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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0-11-12 来源:中国锅炉网 作者:不详 浏览次数:232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的监督检查,统一考核内容和要求,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可的检验单位的监督考核。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检验单位的监督考核。检验单位应接受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检验单位承担跨地区检验任务(液化气体汽车、铁路罐车罐体等移动式设备除外),检验前须到锅炉压力容器设备所在地负责该设备注册登记的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五条  安全监察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检验单位进行监督考核。监督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办所方针;

    (二)内部管理;

    (三)执行法规;

    (四)检验人员;

    (五)检验工作;

    (六)服务质量。

    第六条  检验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监察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每季度填报《检验工作情况季报表》(附表一);

    (二)每季度填报《检验案例报表》(附表二);

    (三)按有关规定(见附表)应填报的各种报表;

    (四)每年10月填报《检验单位年度自查表》(附表三);

    (五)其他有关报表。

    经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认可的检验单位(不包括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下同),应将上述材料报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

    第七条  地市级安全监察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检验单位于每年10月前进行下列常规性监督检查:

    (一)对各检验单位的各类检验报告,至少每年抽查一次,抽查数量不少于每类报告的百分之一,且不少于五份;

    (二)跟踪检查检验单位的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工作质量,每个检验单位每年至少一次;

    (三)征询受检单位的意见,征询数量为受检单
对经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认可的检验单位的上述检查,由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进行。

    第八条  负责常规性监督检查的安全监察机构,每年10月底填写《检验单位年度常规性监督检查评定表》(附表四)报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检验单位(包括经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认可的检验单位),每年8月底前应组织一次年度抽查。抽查数量不低于总数的20%,每个检验单位5年中至少应被抽查一次。抽查内容包括:

    (一)查看《检验单位的年度自查表》和《检验单位常规性监督检查评定表》及其它有关上报材料,听取当地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和检验单位的情况介绍;

    (二)抽查检验单位的各类检验报告,抽查数量不少于本年度各类报告的1%,且不应少于两份;

    (三)跟踪抽查检验单位的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工作质量;

    (四)查阅质保体系运转及执行规章制度的见证材料;

    (五)征求受检单位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考核组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填写《检验单位年度抽查评定表》(附表五)。

    第十条  根据常规性监督检查和年度抽查的结果,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每年12月底前对各检验单位进行年度评审,评审结果通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单位、部门,并将《检验单位年度考核汇总表》(附表六)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对检验单位实施不定期抽查,抽查的对象及时间根据情况决定,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逐级上报,并由实施资格认可的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暂停其检验工作、直至取消检验资格,并将处理结果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一)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履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任务;

    (二)检验人员的数量和业务素质与所承担的工作很不适应,无法保证检验工作质量;

    (三)违反有关规定,从事不允许承担的工作,转让或扩散检验资格;

    (四)质量保证体系不能正常运转,管理混乱;

    (五)因失职而引起严重的检验工作质量责任事故;
;(六)服务质量低劣。

    第十三条  检验单位在接受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考核时,应及时提供考核所需要的情况和各种见证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阻挠监督考核的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必须坚持原则,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检验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录:与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的规定1.劳动部《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劳锅字〔1988〕1号)

    第二十四条:“检验单位将当年锅炉检验情况(附件五)于本年10月底报当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2.劳动部《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劳锅字〔1989〕5号)

    第十四条:“监检单位应将受检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产品安全质量情况等每半年向当地及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报告(附件四),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并提出对受检单位的处理建议。”

    3.劳动部《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劳锅字〔1990〕10号)

    第七条:“……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转情况应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附件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检查项目表》……,每六个月向地市级和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填报一次,填报的具体要求,由省级劳动部门确定。”

    4.劳动部《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劳锅字〔1990〕10号)

    第七条:“……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转情况应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附件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检查项目表》……,每六个月向地市级和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填报一次,填报的具体要求,由省级劳动部门确定。”

    5.劳动部《关于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几项规定的通知》(劳锅字〔1991〕1号)附件二中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典型案例报表。”

    此表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市劳动局锅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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